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番检公刑不诉〔2018〕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因整理公司账务需要,将其名下的一张招商银行卡(账号62148502********)的U盾交给韦某甲保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女朋友韦某甲不知情的情况,拿到该U盾,并于2016年4月7日至16日期间,使用U盾在网上银行分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432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账号62148602********)以及由被告人刘某某实际使用的户名为韦某乙的招商银行卡中(账号62148502********)。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我院决定于2018年8月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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