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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至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前后三次去至本区海景路57号“文明绿色”超市,盗窃超市内生菜、萝卜、包菜等各类蔬菜。同年12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上址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被不起诉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双方和解协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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