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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丰顺县**镇**村**屋。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6日被逮捕,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宇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梁某某、张某某(均同案不起诉)经合谋后,持梁某某盗得的屈臣氏会员积分二维码,先后在本市番禺区桥东路、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新天地、黄石街安华汇商场等地的屈臣氏门店盗刷谢某某的会员积分兑换商品。经统计,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盗刷谢某某的屈臣氏会员积分17万余分,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2020年4月,梁某某的家属向谢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谢对三名被不起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 plus型、Iphone6S plus型手机各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由该局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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