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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2001********,汉族,高中文化,在校生,住河池市宜州区**镇**站**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文某某在交往过程中,趁文某某在使用手机微信付款的过程中偷偷记下文某某微信****,后刘某某趁文某某不注意,持文某某手机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收款****,将文某某微信里的10000元人民转入其****,并将盗窃所得款项用于缴纳学费及日常开支。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赔10000元给文某某,并取得文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实施犯罪时属在校生,因家庭困难为缴纳学费而实施盗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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