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租住在德江县**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由德江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贵DCG***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乡**街驶往德江县城,路经**乡**位置时,见公路边放着10袋玉米无人看管,便将玉米盗运至德江县城家中,准备出售。案发后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并将盗窃玉米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某。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225元。案发后,刘某某多次主动联系被害人,向其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凭证、谅解书;2.证人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家庭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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