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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

辩护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连续三次在其租住的恩施市高井河路1号施南茗都小区,从户外持长杆伸入一楼住户阳台,盗取他人阳台晾晒衣物。盗窃作案3次,盗得衣物6宗。刘某某将衣物拿回家试穿,因不合身,遂将衣物丢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凌晨1:12许,刘某某盗窃施南茗都亲顺阁二单元105室张某某家阳台晾晒的白底胸前有红色爱心图案的短袖T恤衫1件。

2、2020年5月20日凌晨4:40许,刘某某盗窃施南茗都亲顺阁一单元103室李某某家阳台晾晒的白色衬衫1件、黑色T恤衫1件、蓝色裤子1条。

3、2020年5月22日凌晨3:39许,刘某某盗窃施南茗都亲韵阁105室某某某家阳台晾晒的黄色短袖1件、白色长袖T恤衫1件。

案发后,刘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某某某达成和解,分别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100元、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某某某损失人民币3500元。三被害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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