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江某某驾车至慈溪市崇寿镇绿色园区北园路518号1号楼的亿佳口罩厂内,窃走被害人励某某放置在厂内的已包装口罩4箱及散装口罩3袋(总计22 611只,价值人民币4 069.98元)。
2020年11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励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四)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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