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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职高文化,群众,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3日以刘某某涉嫌盗窃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1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本案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等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出卖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供他人使用。2018年11月刘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逃)、肖某某(在逃)挂失已出售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从新设置密码,将他人存放在自己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共计4万余元盗取。2019年4月下旬,刘某某伙同冯某某、肖某某将自己及冯某某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出租给张某某等人使用,张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银行卡为他人犯罪资金提供转款服务,在张某某等人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刘某某伙同冯某某、肖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8日盗取卡内钱款共计17万余元。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认定刘某某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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