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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 年4月7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4 月28日、2020年4月29 日,先后四次在本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阳光新业盒马鲜生超市内,采取“购”物不付款的方式,盗窃该超市腊肠、排骨、鸡、鱼等售卖商品若干,共计售价为1727.5元,进货价为1261.62元。

案发后刘某某对被盗商家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超市内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对被害商家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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