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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叶某甲停放在本县二源镇湖底村家门口附近的价值人民币3125元的电动三轮车窃走。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于2020年2月18日与被害人叶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叶某甲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叶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金额相对较小;2.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也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4.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其自愿认罪认罚;6.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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