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641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巷**号自建房。2018年12月20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支队(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30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装在双肩背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一部华为nova3(128G)手机价值2518元。赃物已追回,并于12月20日发还李某某。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搜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无经济损失且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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