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的成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 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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