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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4〕1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现住普安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9日0时许,刘某某从贵州省普安县**镇**宿舍到蓄电站工地旁准备盗窃工地内的铜片。2时许,刘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先后盗了三根长6米、宽4厘米、厚4毫米的铜片放置于工地的另一旁,在其准备盗窃第四根铜片时被王某某发现,遂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铜条价格为2097.28元。

另查明,案发后相关被盗财物被找回,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浦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青山镇王某某被盗铜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3.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罪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刘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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