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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0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汪某某、闵某某窜至普定县鸡场坡镇便民路20号(原普定县鸡场坡乡陆家水井处)前面的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价值12000余元的联达牌农用运输车(车牌号:贵B4****,发动机号9900***,车架号99040***)盗走,次日将车以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闵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刘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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