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4812001********,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结伙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安装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余元硬币。
2、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结伙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有限公司停车棚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红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0余元硬币。
3、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结伙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市场停车棚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余元硬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严某某200元、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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