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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47********,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油田**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宋夹城体育公园击剑运动馆内,将被害人荣某某放在击剑馆休息室桌子上的一部苹果P7手机盗走。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视听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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