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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边境牧羊犬1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当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将边境牧羊犬送回**小区。被害人找回边境牧羊犬。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边境牧羊犬1条(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犬类鉴定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赃物已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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