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早餐摊主及**快递员,住本市姑苏区**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市立医院东区北门口附近,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黑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1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窃电动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裴某某。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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