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1〕4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街**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窃得VIVOS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8)。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为向陈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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