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9时许,刘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因需要水管引水,二人商议后携带锄头、锯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达崇义县**乡**村**组,对崇义县水务集团铺设于地下的供水管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刘某甲电话邀请后,遂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案发现场,并从中帮助将锯断的水管抽拉、捆扎后利用其三轮摩托车装运并存放至**乡**村**组刘某某家房屋后面。经勘验测算,被盗水管为“恒杰PE100给水管”,总长度共154.8米。经崇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水管价值为1887.35元。
案发后,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帮助他人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水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水管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代表余某某的报案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盗窃数额相对较小,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案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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