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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停放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南水大道幸福家园B栋楼下的一辆宝蓝色雅迪牌TDR8172型电瓶车未拔钥匙,遂将该电瓶车骑走。2019年2月14日下午,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将盗窃的电动车放回原处,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人民币2598元。

2019年2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因其数额较小,且系初犯、偶犯,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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