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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满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欲从宽城满族自治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车间内盗走两个钢球被车间工作人员任某某发现,后其将钢球扔回车间内。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欲从**矿业将废叶轮盗走时被车间工作人员彭某某发现,未能盗窃成功。

2020年8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矿业的一块废旧衬板盗走。

2020年8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矿业的五块废旧衬板盗走。

经鉴定,被盗废旧衬板价值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彭某某等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肢体残疾及精神障碍,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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