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以董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2日晚,董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抚宁区抚宁镇东新庄村地里,盗窃李某某放在地里用于灌溉的水泵一个;2019年5月16日晚,董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卡威汽车零件有限公司门口处,盗窃停放在门口的王某某、张某某电动车各一辆;2019年5月22日晚,董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海港区海阳批发市场盗窃曹某某放在市场北侧电动三轮车里的16袋洋葱。经鉴定价值1074元;2019年5月25日或26日晚董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抚宁区抚宁镇齐各庄村地里,盗窃杜某某放在地里用于灌溉的水泵一个;2019年5月30日或5月31日晚董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抚宁区抚宁镇齐各庄村地里,盗窃杜某甲放在地里用于灌溉的水泵一个。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盗窃,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刘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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