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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6********,汉族,大专毕业,三门峡市**学院老师,住三门峡市**路南**酒店后**斜南面(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南**街坊**排**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闫某某(已起诉)到三门峡市**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上班时,看到学校车棚内有一辆黑白相间的欧派OP800DQT电动车在充电,钥匙未拔,闫某某提议将车偷走,刘某某表示同意,后将车钥匙拔下,先由闫某某给其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让把车骑走,其夫表示不来,后刘某某给其母亲王某某(已不起诉)打电话,让到**学院将车骑走,王某某到**学院后,在闫某某、刘某某带领下来到停车位置,闫某某、刘某某将车钥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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