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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共实施盗窃七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940元。

1、2019年5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将王某某摆放于家门口的油松一盆窃走。

2、2019年5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将王某某摆放于家门口的油松一盆窃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油松价值人民币共计480元。

3、2019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将张某某摆放于家门口的玉树盆景一盆窃走。经鉴定,被盗玉树盆景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9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将张某某摆放于**浴池门口的铁树两盆窃走。经鉴定,被盗铁树价值人民币560元。

5、2019年6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将李某某摆放于**服装超市门口的红豆杉、桂花各一盆窃走。经鉴定,被盗红豆杉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桂花价值人民币40元。

6、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于*家菜馆(**人家饭店)门口将翟某某停放于此未上锁的长征牌二轮自行车一辆窃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7、2019年6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将李某某摆放于自家门口的荆棵盆景两盆窃走。经鉴定,被盗荆棵价值人民币1610元。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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