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1********,汉族,初中,厨师,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9日,刘某某在黄某某等人的邀约下,先后四次伙同孙某某(16岁)、黄某某(15岁)、王某某(15岁)、戴某某(16岁)、毛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骑车至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许庄等地住宅小区,通过拉车门找寻未上锁的汽车,窃取存放于车内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在黄某某的邀约下,刘某某伙同黄某某、王某某骑车至刁铺街道格林美郡小区别墅区,刘某某在旁观望,黄某某、王某某负责实施,盗得一辆白色SUV汽车内的软中华香烟5包、现金30余元,其中刘某某分得香烟1包。
2.2019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黄某某的邀约下,刘某某伙同黄某某、王某某骑车至刁铺街道格林美郡小区别墅区,刘某某与王某某一组实施盗窃,由刘某某在旁观望,王某某负责实施,窃得被害人翟某某黑色途观汽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1月9日凌晨,在他人的提议下,刘某某伙同孙某某、王某某、戴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等人,骑车至许庄街道三星嘉苑小区,由刘某某、毛某某在远处望风,黄某某、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分组实施盗窃。后黄某某与戴某某在被害人许某某黑色皇冠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900元。
4.2019年11月11日凌晨,刘某某在他人的提议下,伙同孙某某、王某某、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曹某某(15岁,另案处理)、徐某某(15岁,另案处理)等人,在刁铺街道栖园小区窃得他人汽车内的香烟数包后,至许庄街道新城花园小区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警察抓获,刘某某主动供述上述三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发还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翟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刘某某虽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是犯罪数额刚过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且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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