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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村**组,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乐清市**街道共实施四次盗窃,其中一次未遂,金额总计13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08日晚上,刘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一间寺庙,盗窃庙内功德箱里的40元现金。

2、2020年12月10日上午,刘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第一小学边上的**寺庙,盗窃庙内功德箱里的30元现金。

3、202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寺庙,盗窃庙内功德箱里的60元现金。

4、2021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独来到乐清市**街道**村**殿,意图盗窃大殿内功德箱里的钱。因功德箱的锁未被撬开,刘某某盗窃无果离开。

2021年1月12日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街道**村刘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1月28日,刘某某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取得谅解、赔偿损失、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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