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社区**小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仑区**街道**幼儿园上班期间,进入厨房更衣室,从被害人杨某某的背包内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从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从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幼儿园内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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