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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宁波**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镇海区**街道**村**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电瓶车踏板上的大东牌女士凉鞋一双。经鉴定,该凉鞋价值人民币79元。

2019年8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镇海区**街道**村**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电瓶车上一纸袋子,内有一个粉色OPPO A5手机,一套工作服(西装加短裙)以及充电器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7.8元,工作服价值人民币105.67元。

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镇海区**街道**村**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于电瓶车踏板上的一袋食物:猪肉、土豆、冬瓜和油炸豆腐皮等。经鉴定,上述食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追回涉案手机、凉鞋、猪肉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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