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卖员,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坞**号(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物美超市内,采用少刷码支付的方式先后四次窃取超市内百事可乐、西瓜、猪头肉等商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先后四次以在超市自助机少刷码的方式盗窃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单位委托的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超市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对比发现刘某某先后多次盗取超市商品的情况。
3.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证实何某某受被害单位委托到司法机关处理本案的情况。
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清单、未付款清单、监控视频,证实刘某某到涉案物美超市行窃的具体情形以及被盗物品的进价等情况。
5. 赔付凭证,证实刘某某家属赔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89元的情况。
6.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7.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被动归案。
8.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三、本案已进行退赔,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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