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杭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8月3日、8月13日先后3次在本市西湖区**商场**楼**超市内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取超市商品(洗发水、牙膏、眼膜等物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先后三次在**超市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进行盗窃洗发水等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委托的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订单详情、委托书,证实赵某某受被害单位委托处理本案,指证了刘某某多次到**超市行窃的事实。
3.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4. 监控截图、辨认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到**超市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超市物品的情况。
5. 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单位收到刘某某的赔偿款。
6. 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部分物品因无实物、标的物不详,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估价。
7.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已进行退赔,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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