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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6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雇瑞安市**有限公司,负责切割、打磨黄铜工艺品。其间,多次盗窃公司黄铜,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8日至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每日下班之时,将厂里切割剩下的黄铜小块装在其裤兜内盗走,共计6斤左右。

2、2020年6月14日夜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自己预留的窗户爬窗入厂,盗走黄铜块20斤左右。后将多日所窃的26斤黄铜以260元的价格销赃至瑞安市马屿镇**桥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

3、2020年7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自己预留的窗户进入厂房,盗得黄铜块72.9斤,在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铜价值人民币1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警器触发记录、黄铜进价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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