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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7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独自一人行至海宁市**镇**村**号门前,采用拉车门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牌号为浙FM8****号奥迪Q3小型越野车内700元美金窃走,价值人民币4878.9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4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手印比中通知单、汇率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龙某某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4878.93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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