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1日下午,刘某某陪同室友来到本区金地环球港商场**眼镜店购买眼镜,刘某某趁该店店员郑某某接待其室友之机,将该店一副ScL 隐形眼镜、一副Sweet colo1隐形眼镜、两副G&G隐形眼镜(经鉴定,4副隐形眼镜价值673元)偷偷装入自己衣服口袋内。刘某某和室友离开该店后,店员郑某某发现少了四副隐形眼镜,遂以刘某某室友购买的眼镜有问题将二人喊回眼镜店,刘某某回到眼镜店后,将4副隐形眼镜归还郑某某。
2.2019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来到本区吾悦广场**店,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店内一顶棕色遮阳沙滩草帽(经鉴定,价值24元)盗走。随后,刘某某又来到**店,趁店员忙碌之机,将该店内一件米色短裙(经鉴定,价值230元)盗走。
3.2019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再次来到本区吾悦广场二楼,在**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盗窃一顶彪马牌白色棒球帽(经鉴定,价值60元)。随后,刘某某来到二楼**店,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一件蓝色短袖上衣(经鉴定,价值120元)盗走。刘某某再次进入二楼**店时,被店员许某某发现并报警,刘某某当场被抓获。
2019年5月20日,吾悦广场**店长张某某和店员王某某、**店店员毕某某、**店店长孙某某、**店店员许某某均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 、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毕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
5.辨认、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具有坦白、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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