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66********,汉族,小学,群众,电动车拉客,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爱丽,广东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罗湖区***广场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在广场**便利店门口花坛边睡着,遂趁机将放置于被害人王某身边的一个手提包和一台手机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村***栋***房的住处被抓获归案,民警在该房内现场查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财物,包括一部三星S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三星S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4元)、一个途米牌手提包、一个COACH牌钱包、两张华发商都购物卡(余额合计人民币908元)、两个三星充电宝、五张银行卡。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代某某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某某、退赃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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