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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清镇市**街镇七色花幼儿园旁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梨倭派出所执行2021年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梨倭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黄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驾驶三轮车来到贵安新区湖潮乡规划馆项目工地,将工地内的31块氟碳喷铝单板盗走后准备装车时即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黄某某趁机逃走。2020年6月9日,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氟碳喷铝单板价值人民币8919元。

另查明:被盗的氟碳喷铝单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加油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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