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其丈夫郑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经过元堡乡复兴村七组小地名“堰塘湾”时,郑某某发现被害人裴某某种植在该处的大黄长势良好,遂产生盗窃该大黄种植在自家地中的想法,并邀约刘某某一同盗窃。当晚22时许,两人携带菜刀及塑料袋再次驾车来到裴某某种植的大黄处,将大黄叶子剔除后装入塑料袋中用车运走。次日,两人将盗窃得来的大黄栽种在汪营镇天上坪村八组小地名“戴笠湾”、“马鹿池”两处自家大黄地中。经清点,两人共计盗窃大黄1799株。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黄价值人民币1655.08元。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2067元,并取得了其谅解。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黄、菜刀、尼龙袋、塑料袋(均以照片形式固定);2.现场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4.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2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视频监控录像;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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