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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66********,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室,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西门前马路边,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B的灰色长安欧陆面包车副驾驶室座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电脑和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携盗窃物品至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品格证明等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视频研判报告;6.证人涂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8.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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