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双峰县杏子铺镇溪口供电所工作人员将其家中线路装错,导致家中电器损坏为由,要求供电所赔偿,并私自在公共使用的沿河1#变抽水B6-5电表上接线到自己家中使用,称供电所不赔偿就以电费相抵。2017年10月份,溪口供电所赔偿了刘某某电器损失,但刘某某仍旧从公共电表上接电到自己家中使用,未缴纳电费。至2019年8月28日双峰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查处时,刘某某在沿河1#变抽水B6-5电表上接线使用电量经鉴定共计为16123kwh,窃电金额8061.5元。
2019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沿河村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补缴了基本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共计32248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用电检查记录表、家用电器登记单、案件移送材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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