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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至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市场**店铺购买猪精肉时,趁人不注意之机,在购买部分猪精肉后,再盗拿一部分猪精肉离开,共计盗窃11次,直至4月23日被该店铺老板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猪精肉价值34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店铺老板即被害人聂某甲损失4000元,取得了聂某甲对其的谅解。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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