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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出生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排**乡排**村庙**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5********,家住湖南省安仁县排**乡排**村庙**组**号,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之母。

辩护人陈树元,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步行至安仁县**镇**路**号吉祥香铺门前,见一楼大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寻找财物。后趁无人之际,沿楼梯行至二楼进入南侧靠马路的卧室,在卧室内搜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刘某甲走出一楼大门欲离开现场。此时,正好回家的吉祥香铺房主被害人谭某某将刘某甲拦住并进行盘问。刘某甲遂掏出100元钱给谭某某。谭某某见刘某甲形迹可疑,便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甲辩解称该1000元钱是自己的。谭某某遂让妻子周某某到家里确认钱物是否被盗。周某某检查后告知谭某某称家中钱物未丢失,谭某某遂放开刘某甲。后谭某某到家里再次确认财物是否被盗,发现其放在卧室的一条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盗,遂再下楼找刘某甲,但刘某甲已坐出租摩托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安仁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抓获归案。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汪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博雅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10号);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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