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黄某某(已起诉)、宋某甲(已不起诉)、毛某某(另案处理)在慈利县江垭镇铁脑壳酒店房间内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商议完毕后,由刘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宋某甲、毛某某来到江垭镇双湖村皮垭水库附近,黄某某、刘某某在该处望风及接应,宋某甲、毛某某进入被害人宋某乙家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手机1部及社保卡1张,在黄某某的指使下,毛某某于当晚从社保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14日,刘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7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宋某乙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宋某甲、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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