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路**村**栋**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务工人员,无前科。2020年11月0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北栋**楼,从**艺术学院门店门锁掉落的后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店内展示台上面的一台银色戴尔电脑盗走并带回家中自己使用。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351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指认笔录、搜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