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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2001********,汉族,中专文化,广东****有限公司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村,现居住地广东省肇庆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凯荣,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湖南**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推销员刘某某在武冈市城区进行POS机推销时,在武冈市**路戴某某的“**宾馆”帮邓某某办理了长沙银行的信用卡、并给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提额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绑定需要缴纳押金的POS机一台,从邓某某信用卡内刷取390元押金和10元流水,后绑定另一个POS机,邓某某输入密码后,刘某某发现该POS机是其自己使用的,邓某某信用卡内的2000元钱通过刷Pos机直接进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刘某某没有告知邓某某,也没有主动返还;在帮戴某某信用卡提额后,称要进行信用卡认证,直接将戴某某的信用卡在其自己的POS机上刷了5000元钱,后戴某某发现信用卡被偷刷,在微信上要求刘某某返还,刘某某将其微信拉黑消失。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戴某某5000元钱,并赔偿其1000元损失;主动退还邓某某2400元钱,赔偿500元损失,戴某某、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返还被害人财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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