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绥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7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绥宁县**路滨江小区,将陈某某的一台黑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盗走,尔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人。
2.2018年6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绥宁县**路滨江小区,将陈某某的一台黄色的山地自行车盗走,尔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的陌生男子。
3.2018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绥宁县卫生局内,将被害人尤某某的一辆黑红色的山地自行车盗走,尔后在县一中下面的马路上以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损失400元、陈荣秀损失600元。2018年7月20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2018年6、7月的偷窃行为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2018年6、7月的偷窃行为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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