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乡**村**组,因盗窃,2019年11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衡西快线行驶前往衡阳市卖烤红薯,途径衡阳县樟树乡“桃李江南”项目工地时,见工地花园旁人行道上有一堆木材,遂停车装了107根木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继续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工地安保人员肖某某发现后,骑电动摩托车追赶,在往衡阳市**公里处的吉利汽车文化城前方将刘某某截住,并与后赶来的工地工作人员一起责令刘某某驾车返回到被盗现场,将被盗物品全部退回工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残疾证、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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