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资兴市鲤鱼江**居委会**路**号,家住资兴市东江街道凤凰社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百姓网认识了被害人曹某某。2020年3月14日双方约定在资兴见面,曹某某来到资兴后,在**宾馆开房入住**房间。当日上午曹某某与刘某某在**房间内聊天,曹某某提出要发生男女关系,刘某某则要求曹某某先去洗澡。刘某某趁曹某某洗澡之机,利用之前曹某某告知的支付宝密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扫码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将曹某某支付宝内2000元人民币(每笔1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又将自己的支付宝绑定为曹某某支付宝的亲情号,分两笔分别消费69.75元、14.20元。之后刘某某以买避孕套为由离开房间,同时将自己的支付宝昵称及头像全部更换,并将曹某某的微信、手机、支付宝等联系方式拉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支付宝转帐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人: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罪、签署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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