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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房,现住长沙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图财,窜至长沙县**街道****小区等地,采用拉车门和爬车窗的方式进入小车内,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涉案金额共计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长沙县**路**路的**门口,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牌号为湘******的小轿车内,盗走一条硬中华牌香烟(鉴定价格400元)、一条黄芙蓉王香烟(鉴定价格200元)。

2、2019年4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长沙县星沙****栋**号**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的小轿车内,因车内没有值钱财物,被不起诉人没有盗走任何财物。

3、2019年6月20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长沙县**道**路交汇处的东北角,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宝马小轿车内,盗走570元现金和一包黄芙蓉王香烟。

2019年6月24日,刘某甲在长沙县**街道**路**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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