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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位于高新区**安置小区**栋**门面的**餐馆,盗窃餐馆吧台抽屉内芙蓉王香烟若干,13包和天下香烟,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营业报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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