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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9月1日分别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街道**街**号被害人林某某家,趁房间内无人时,推开房门潜入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明,将林某某放在进门生活杂物房北侧书桌抽屉内用黄色胶带缠好的铝制饭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盗走,将放在另外一个铁盒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2019年7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街街道**街**号被害人林某某家,欲寻找值钱财物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

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街街道**街**号被害人林某某家,进门杂物房北侧书桌的铝饭盒上,撕下的黄色胶带上提取指纹一枚,经过比对,现场指纹印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右手拇指花纹一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在移送审查的事实中,认定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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