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2021年1月20日因偷窃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2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朋友王某某家做客(长沙市**区**家园**单元**室),临时起意,窃取被害人汤某甲(王某某的女朋友)的黄金手链一条。同年12月22日晚上,刘某某以3700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链当卖给湘阴县**镇**寄卖行。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420元。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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